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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邦法与张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法,张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978号原告:罗邦法,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佩君,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温岭市。原告罗邦法为与被告张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邦法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邦法与被告张佩君之间存在箱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经结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催讨,被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佩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邦法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张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羿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3978号罗邦法、张佩君:原告罗邦法为与被告张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2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