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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青丽与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丽,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74号原告:赵青丽,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9675405-0。法定代表人:袁永刚,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卫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青丽诉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智卫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购买合同》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5号楼3单元901房,总建筑面积129.96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38571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部付清,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交清了总房款38571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房屋,本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的状况,以后会早日交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雨雪等恶劣天气,造成工期延误,因此,违约期限应当扣除三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清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交房,已违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5号楼3单元901房,总建筑面积129.96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38571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部付清,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1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按合同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交房,已违约,被告应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因雨雪等恶劣天气,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期限应当扣除三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青丽违约金13117元(违约金算至2017年7月4日,逾期违约金仍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至被告交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