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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平诉被告田雨、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田雨,刘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548号原告:刘文平,女。被告:田雨,女。被告:刘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灵,女。原告刘文平诉被告田雨、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被告田雨和被告刘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雨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刘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田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由被告刘莲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田雨按时付息,可是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田雨就拖欠利息不给,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莲催要,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借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田雨承认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但是认为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现在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同意偿还剩余的46000元。被告刘莲也承认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但是认为被告田雨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被告刘莲主张权利,被告刘莲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田雨和原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未写明利息和利率,二被告又否认约定了利息,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应认定约定利息的事实不存在;2.关于原告收到的54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收款后,未给被告出具收条,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的款项是利息,结合全案的事实,应按照收到借款本金认定;3.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因借款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原告又否认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田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由被告刘莲作为保证人对田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后到2015年3月被告田雨陆续付给原告54000元,之后被告田雨、刘莲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一直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莲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借款扣除被告还款外,其余欠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雨偿还原告刘文平借款46000元。二、被告刘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田雨、刘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 # xB;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丁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