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仁新、陈思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仁新,陈思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95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新,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陈思义,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新、陈思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新、陈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425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4.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6.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一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一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46771元,月租金为1595.8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一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一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维权费用、拖车费用、催收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一使用。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2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予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对被告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仁新、陈思义未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仁新、陈思义(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与《付款时间表》,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购车总款78000元,融资总额46771元,融资首付款39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为1595.8元,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购买了该车辆,后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8月31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1及8月21日的2期租金。2016年9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剩余租金54257.2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该款未果。此外,原告因本案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代理费8000元。本���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提供使用的义务后,被告经催告仍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425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未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前享有标的车辆所有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权费��80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合理利润,被告违约未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1.2‰/天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请求,超过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剩余租金54257.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思义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思义对被告陈仁新支付剩余租金、利息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4257.2元;二、被告陈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主张权利损失8000元;三、被告陈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剩余租金54257.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思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仁新、陈思义未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上海易鑫融资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陈仁新、陈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珍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