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洪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洪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刑终5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霞,女,1963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2001年2月15日、2002年8月20日、2010年8月17日都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洪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洪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肖颖、检察官助理代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洪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洪霞在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福鱼娃烤鱼”店附近,以260元的价格将净重0.44克的海洛因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唐洪霞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唐洪霞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周某贩卖毒品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洪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立功、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洪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洪霞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减少刑期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建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洪霞以260元的价格将净重0.44克的海洛因卖给肖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唐洪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勒某、罗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洪霞的证言、勒某、罗某某的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勒某、罗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洪霞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洪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唐洪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其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在一审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再从轻处罚。对唐洪霞的上诉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洪霞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唐洪霞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1000元;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洪霞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唐洪霞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上诉人唐洪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成楷审 判 员 江 玲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