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赵子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92号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城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93417202。法定代表人:卢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费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493535686T。法定代表人:朱纪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纪美,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花,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赵子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及被告赵子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款17679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73208.8元的发票;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岳家村A区、B区、C区、D区空调搁置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空调搁置门窗的施工数量约2287平方米,单价365元/平方米,金额为834755元,约定根据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进场,施工期限为进场之日起20天/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交工,每迟交1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仅主张75天的违约金150000元(2000元/天×75天)。2014年6月5日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预付款250000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于2014年6月9日仅在B区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仍未将B区工程完成,造成工期严重逾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核算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73208.8元,后原告就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向被告主张时发生争议。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地B区的全部工程、A区工程的一半;公司并未授权赵子花办理除签订合同以外的包括工程施工及验收等业务,故对于赵子花的该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案中原告的损失均系赵子花个人行为导致,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朱纪美辩称: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赵子花办理相关业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子花辩称: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办理施工、验收单等相关业务,所有的责任应由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赵子花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岳家村空调搁置门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审计费发票、于永涛的授权委托书、报价表、欠条等证据,被告赵子花提交了居间合同两份,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26日,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子花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赵子花代表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空调搁置门工程合同,同日,赵子花代表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岳家村空调搁置门施工合同,并加盖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赵子花代表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证实赵子花对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具有代理权限,且足以形成表见代理。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子花、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海强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隐蔽方量见证,该方量见证上有赵子花及马海强的签字,故对于该方量见证予以确认。2、关于涉案工程量的工程款实际数额,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山东兴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进度审核报告一份,以证实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的工程款为73208.8元。对于该审核报告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且在限期内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均未提出重新审核申请,而被告赵子花对于该审核报告无异议,从形式上看,该审核报告的依据为工程隐蔽方量见证,与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的工程款为73208.8元。3、关于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在涉案B区进行了施工,而且B区的工程未全部完成,而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纪美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完成B区工程量的全部,A区工程量的一半,但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的施工证明以证实其确实已经完成B区全部工程、A区工程量的一半,被告赵子花对于工程量的验收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在B区进行了部分施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岳家村空调搁置门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岳家村A区、B区、C区、D区空调搁置门工程,工程地点为岳家村社区,工程总造价为834755元,工程施工期限为,自收到原告付款之日起10日内进场,进场之日起20天/区,工期调度与考核由基建办工地现场人员负责。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A区、B区、C区、D区根据工程进度分别付款)工程款的30%,进场安装完成窗框时付至(A区、B区、C区、D区根据工程进度分别付款)工程款的50%,工程量全部完成凭相关资料付至(A区、B区、C区、D区根据工程进度分别付款)工程款的8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验收证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每迟交一天,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上,合同中原、被告并未针对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50000元。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于2014年7月29日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工程施工计划一份,对于其施工的时间进行了说明:B区2014年8月15日之前安装完成,C区2014年8月30日之前安装完成,D区2014年9月15日之前安装完成,A区2014年9月20日之前安装完成,该工程施工计划有被告赵子花的签字。后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且其仅在合同约定的B区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赵子花及被告工作人员马海强对于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B区的施工量进行了收方,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工程量的实际价值为73208.8元,原告为确定该工程量的实际价值而支出审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岳家村空调搁置门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的履行合同。因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被告交工,而涉案工地也已由他人继续施工完成,故涉案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岳家村空调搁置门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故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扣除实际工程量价值73208.8元,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6791.2元返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违约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而言,违约方需提供让法庭对违约金预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再将责任分配给守约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由违约一方提供初步证据或者提出合理理由,在足以引起法庭对违约金过高产生合理怀疑时,方能要求守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而本案中,被告只是抗辩其没有违约,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且对违约金过高未提供初步证据。截止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仍未能按时向被告交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工一天扣工程款20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预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就其逾期交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计息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767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朱纪美系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朱及美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子花虽然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收方相关工作,但是其行为系代理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赵子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岳家村空调搁置门施工合同;二、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76791.2元及利息(利息以17679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计费3000元,由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日照佳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