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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由要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曹某,由要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 �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被害人配偶),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害人之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诉讼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由要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繁荣路25号。法定代表人时春阳,职务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潘慧超,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要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由要龙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武、被告人由要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潘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由要龙驾驶一辆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厂灯岗南200米处公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萨大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男,殁时51岁)相撞,导致曹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要龙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认定:由要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要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由要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单位华泰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由要龙驾驶一辆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厂灯岗南200米处公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萨大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男,殁时51岁)相撞,导致曹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要龙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认定:由要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由要龙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7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由要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要龙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原告人20万元,原告人表示满意,谅解被告人由要龙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送达回证、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谅解书;证人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由要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要龙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行人,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由要龙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由要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曹某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张    婉    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