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波与黄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黄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363号原告:吕波,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龙,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波诉被告黄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被告黄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按上述标准另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前后,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汇出借款115000元,借款合计135000元,双方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35000元整,月利率为2.5%,被告每月另付服务费3500元,利息及服务费应于每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其中的40000元本金。上述《借款协议》有见证人龙某,4(被告表哥)的签字。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全部本金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已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标准等内容;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出借115000元给被告;4、原告申请证人吴某,4出庭作证,证人吴某,4于庭审中陈述:证人吴某,4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证人吴某,4于2015年4月26日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将原告的11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黄文龙的账户,属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证人吴某,4与被告无任何生意往来,亦没有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黄文龙没有借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吴某,4汇给被告的115000元,是吴某,4偿还给被告在生意上的欠款,而不是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吴某,4汇给被告的115000元,是吴某,4还给被告生意上的欠款,而不是代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吴某,4当庭陈述其支付给被告的115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证人吴某,4的证言与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35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月利率为2.5%。双方没有就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另,被告在《借款协议》下方手写:“定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40000元本金”,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同日,原告的朋友吴某,4代原告以现金汇款方式将11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黄文龙的账户。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月分两次支付利息4000元共支付利息8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波与被告黄文龙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5000元,但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辅以证人吴某,4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额为115000元,原告主张其余借款20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15000元,原告主张另2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5000元。原、被告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履行,并认为吴某,4支付给被告的115000元属吴某,4还给被告生意上的欠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龙归还原告吕波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付利息8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吕波负担150元,由被告黄文龙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兆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签发:拟稿单位:核稿:拟稿人:事由: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0503民初363号原告:吕波,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3198912261331,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委会三联村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龙,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890820007X,住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6号103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吕波与被告黄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应属合浦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此协议,双方已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文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蒙兆宽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德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