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金坤公司与曾桂娥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桂娥,钱丽君,钱映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异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82199776M。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清音桥红华苑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伍明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公司法务专员。申请执行人:曾桂娥,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钱丽君,女,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钱映璇,女,生于1988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执行曾桂娥申请执行钱丽君、钱映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坤小贷公司)对本院(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坤小贷公司称,请求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申请执行峨眉山市君亿能源有限公司、钱映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案号为(2016)川1181执83号。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该案需要为由,对被执行人钱映璇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的两套住房进行了价值评估,异议人并支付了评估费用,更换了评估房屋的门锁。之后该房进入拍卖程序,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却在2017年5月23日做出(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将该房以物抵债给(2016)川1181执4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曾桂娥。异议人人认为,一是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曾桂娥及金坤小贷公司对钱映璇均享有普通债权,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时间还早于曾桂娥取得执行依据的时间;执行法院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异议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最高法院规定,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时,都有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异议人的债权委托评估并由异议人支付评估费后,却以曾桂娥申请执行案件对外委托拍卖并又物抵债给曾桂娥,在整个程序中均未通知异议人。异议人直到2017年6月13日法院通知领取已支付的评估费时方知晓评估房产已以物抵债给曾桂娥,故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二是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异议人实现债权的机会和权利,导致异议人的权利受损。异议人对拍卖被执行人钱映璇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的两套住房并受偿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钱映璇符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异议人至少享有分配被执行房屋处置价款的权利,执行法院应制定分配方案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物抵债情形应当是在拍卖现场因无人应价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在场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的方可准许。不在拍卖现场进行的以物抵债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拍卖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曾桂娥申请以物抵债时间是2017年5月8日,其显然不是在拍卖现场申请并取得。综上,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曾桂娥称,涉案的钱映璇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的两套住房系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已申请保全且无任何抵押的财产。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该财产以金坤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进行评估属不当程序,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后予以了纠正,故拍卖在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案件中进行,申请执行人也已将评估费用予以了支付。本案中异议人对该两套住房的处置提出异议,其异议指向的标的物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在财产处置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应当在拍卖、变卖结束后,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的执行标的并不是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规定要求通知到场的是担保物权人、优秀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秀权人,而异议人并不属上述人员;申请执行人作为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债权系有抵押的债权,抵押财产评估值为1000万元,其债权为600万元。在抵押物未处置前,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钱映璇的一般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无法参与对钱映璇财产的分配。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与案件事实不符,对法律理解错误,其异议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钱映璇称,本人于2016年11月将房屋交法院依法执行,对法院的处置无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金坤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峨眉山君亿能源有限公司、钱利容、钱伟平、钱映璇、段俊杰、孙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6)川1181执83号。判决书载明:一、峨眉山君亿能源有限公司偿还金坤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二、钱利容、钱映璇、段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坤小贷公司对钱伟平提供的抵押物房产、钱映璇提供的抵押物综合楼、孙林提供的抵押物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金坤小贷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抵押人鄢建春、钱丽君的诉讼。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曾桂娥申请作出(2015)峨眉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对钱映璇所有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7月28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曾桂娥申请执行钱丽君、钱映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6)川1181执484号。判决书载明:一、钱丽君归还曾桂娥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二、钱映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案均涉及被执行人钱映璇,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加快财产处置进度的目的,本院执行中于2016年11月29日在(2016)川1181执83号案件中对钱映璇所有的两套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予以委托评估,并由金坤小贷公司垫付了评估费。因曾桂娥提出该房产系其申请保全所查封的财产,应在其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予以处置,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在(2016)川1181执484号案件中对该房屋委托拍卖。2017年4月12日,拍卖公司对外发布拍卖公告,决定于2017年5月5日召开拍卖会拍卖上述房产,并确定拍卖报名时间截止于2017年4月28日上午12时。2017年5月2日,因无人正式报名,拍卖公司致函本院拍卖标的作流标处理。本院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拍卖流标情况,申请执行人当庭表示愿以拍卖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按本院要求支付评估费用。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钱映璇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的两套房屋作价134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曾桂娥抵偿借款本金1291300元、垫付的诉讼费用38800元、公告费600元、评估费用13800元、拍卖公告费1500元。2017年5月27日对该房屋予以交付。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执行异议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2015)峨眉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书面意见、被执行人书面意见、委托评估移送表、委托拍卖移送表、拍卖公告、关于委托拍卖标的拍卖结果的函、询问笔录、交付笔录、以物抵债申请书、收条、(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可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以物抵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本条规定的目的一是要保证财产处置的公平、公正性,要求应经过拍卖程序来达成财产处置的目的,以确保财产价值实现的最大化、阳光化;二是保证执行的效率性,只要一拍流标,到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准许,确保债权的及时实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非在拍卖会现场做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其原因是拍卖公告确定的报名时间截止后无人报名参加竞拍,导致拍卖会已无如期召开的可能,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在拍卖现场同意接受拍卖财产的可能性。但申请执行人在知悉标的流标情况后及时向本院书面申请以物抵债,该申请的效力应等同于在拍卖会现场提出或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符合上述规定的效率性目的,故(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有无请求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诚如异议人所述,其对被执行人钱映璇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异议人的债权属有抵押物的债权,而在其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抵押物正处于处置的过程中,在抵押物未处置完毕之前,无法确定被执行人钱映璇应承担的一般债务的范围,异议人对钱映璇的债权处于不确定明确的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分配的对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应为执行所得价款。本案中,涉案房屋经拍卖程序未能拍卖成功而流标,故无所谓可用于分配的执行所得价款,也就不存在组织进行执行分配的基础,异议人因此并不享有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是否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问题。上述房屋在评估中,虽异议人依法院要求垫付了评估费用,但本院在裁定以物抵债前已要求曾桂娥将评估费用交到法院并已通知异议人领取,故不存在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本院的上述通知行为已将拍卖财产的处置情况对异议人予以了告知,实际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坤小贷公司对(2016)川1181执48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忠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财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