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62商国贤与陆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国贤,陆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62号原告:商国贤,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陆海涛,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商国贤与被告陆海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国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海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此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陆海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期一个月。然被告自借款后,至今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海涛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20日由被告陆海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海涛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商国贤借款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海归还借款涛3万元并要求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陆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国贤借款3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杨亚林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冰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