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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文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2113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南京市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林,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韩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0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欠付1806.65元。该款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在本院立案时未提供被告韩文林明确的身份信息及房屋登记簿等以证明韩文林为本案被告适格主体,且在本院向原告金盛公司发出调查令后,原告金盛公司仍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韩文林为某某雅居XX-X-XXX室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易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