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惠慧与邢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慧,邢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347号原告:孙惠慧,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邢杭彬,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孙惠慧与被告邢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杭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元,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杭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孙惠慧借到人民币2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年12月7日、12日、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和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载明归还日期。2016年12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对约定归还日期部分的借款,应当按照自己约定的期限归还,对未约定归还日期的借款,原告随时均可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日期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期限应按照约定归还日期分别确定,其中29000元部分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13000元部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超过这些期限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杭彬应归还孙惠慧借款4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其中29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13000元自2017年4月5日起),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惠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