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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及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金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城南路实验初级中学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金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周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周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