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62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营业本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叉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26654。负责人:左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费用、评估费用、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23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皖A0T9**号小型客车,沿界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亮上府前路段,在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号为皖KS50**号的小型客车侧面碰撞(同向),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由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皖KS50**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后,经评估车辆估损总值509700元,贬值金额为159268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0元,施救费用340元。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A0T9**号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营业本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追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租用阜阳市双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众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P97**租期三个月,每天租金95元,合计8550元。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车是过户车,不是新车,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评估金额过高,与保险公司评估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商业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不能提供是否实际履行,应提供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皖A0T9**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界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亮上府前路段,在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皖KS50**号的小型客车侧面碰撞(同向),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编号为3412020201875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皖KS50**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4ZH7CXFBOIA0282017001848号安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估损总值为509700元,残值处理564元。贬值金额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皖KS50**宝马X55UXKROC5小型越野客车市场贬值为159268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车损评估费9000元,贬值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用34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A0T9**号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付某某的驾驶员。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50万元,保险期限在2016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庭审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2017年3月8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汇嘉六分[2017]01230028号安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估损总值为307180元,残值处理25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付某某申请对原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4ZH7CXFBOIA0282017001848号(车牌号:皖KS50**)车损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阜元评估[2017]023号估损报告书评估总值501039元。残值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部分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即被告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为159268元,车辆贬值评估费4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租用阜阳市双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众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P97**租期三个月,每天租金95元,合计8550元。因原告提供有与阜阳市双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501039元;施救费用340元,租车费8550元,鉴定费用9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1892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7929元、鉴定费用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0万元;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7929元、鉴定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22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甫成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梦晨(代)附:(2017)皖12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上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0102100048870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