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红兵与赵保华、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红兵,赵保华,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66号申请执行人闫红兵,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瓦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赵保华,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赵保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闫红兵与赵保华、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赵保华、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标的3279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92.00元,共计3318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赵保华、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被执行人赵保华、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闫红兵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华之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