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苏永志、苏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苏永志,苏碧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0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存福、胡开萍,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永志,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被告:苏碧珠,女,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苏永志、苏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志、苏碧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255.56元、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2594.08元、罚息14996.04元、复利1932.98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312.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的贷款额度为400000元,被告用该额度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支付货款。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放贷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授信额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定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永志、苏碧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苏永志的银行卡流水及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永志、苏碧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因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苏永志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广发银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载明苏永志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违反本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业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申请表还约定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苏碧珠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向被告苏永志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苏永志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付货款。还款账户为XXX,放款账号为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原告向苏永志名下账户内(账号:XXX)放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3年8月9日放款400000元,2、2015年5月6日放款210000元,3、2016年3月30日放款100000元,4、2016年4月6日放款70000元,5、2016年4月25日放款15000元,6、2016年5月5日放款58000元,7、2016年6月5日放款60000元,8、2016年6月17日放款11000元,9、2016年7月7日放款66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截止至2017年7月4日,针对上述第一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13892.28元、利息210.98元、罚息653.96元、复利286.6元,合计17044.02元;针对第二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140026.2元、利息16407.53元、罚息6658.32元、复利2393.25元,合计90355.54元;针对第三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34224.58元、利息881.8元、罚息6057.54元、复利682.15元,合计41846.07元;针对第四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35698.74元、利息966.36元、罚息6254.54元、复利711.44元,合计43631.08元;针对第五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7649.73元、利息229.01元、罚息1311.75元、复利151.18元,合计9341.67元;针对第六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39179.02元、利息1321.23元、罚息6517.65元、复利766.87元,合计47784.77元;针对第七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55357.88元、利息4549.5元、罚息5679.72元、复利989.82元,合计66576.92元;针对第八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9227.13元、利息384.38元、罚息1438.71元、复利177.22元,合计11227.44元;针对第九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66000元、利息8594.9元、罚息1736.83元、复利1101.71元,合计28361.7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苏永志账户账户银行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在4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故被告应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贷款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有九笔借款本金401255.56元、利息22594.08元、罚息14996.04元、复利1932.98元未归还。根据《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永志偿还借款本金401255.56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2594.08元、罚息14996.04元、复利193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312.7元,由于《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碧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借款人配偶一栏有苏碧珠的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苏碧珠与苏永志确系夫妻关系,且苏碧珠并非借款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永智、苏碧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01255.56元、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2594.08元、罚息14996.04元、复利1932.98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至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月利率1.34%,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月利率上加收30%);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苏碧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2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永志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娴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