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赵连海、孙万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赵连海,孙万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被执行人赵连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孙万录,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赵连海、孙万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的(2013)朝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连海给付申请人33,933.46元及利息。被告孙万录对被告赵连海的上述债务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连海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2,250元,本院已将存款扣划至法院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