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与余明丽、赵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余明丽,赵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023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负责人:陈红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丽,被告:赵毅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诉被告余明丽、赵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卜寿丰,被告余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明丽、赵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555092014130075-03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6655.6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9日,后期按规定的年利率10.2%直至本清息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商住房产和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房产,产权证号: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寿路支行”)与余明丽、赵毅签订长寿路支行个人借字(2014)牟第13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长寿路支行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长寿路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长寿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了长寿路支行最高额抵字(2014)年第D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余明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商住房产和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成套住宅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1480013940号。2016年10月2宁日,被告与长寿路支行在主合同长寿路支行个人借字(2014)年第13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签订合同编号为7555092014130075-03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长寿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长寿路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9万元。贷款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提供的两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卷入多起诉讼及法律纠纷,另查询到借款人在我行抵押借款的一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房屋将被拆迁,被告擅自处置抵押物,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补偿款62773元及拆迁安置房已落实到位,我行认为被告卷入多起诉讼及法律纠纷,并在明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三年期主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九项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等合同约定,已严重损害我行的利益。原告认为,长寿路支行已经依约全面、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目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余明丽辩称,借款属实,两套房屋抵押属实,贷款时我不知道抵押房屋变动需要告知银行,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房屋已经被政府拆迁了,不是我个人行为,拆迁安置房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家园××室,我愿意和原告调解。被告赵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明丽、赵毅以装修的名义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同日,被告余明丽、赵毅又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余明丽、赵毅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商住房产和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成套住宅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项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余明丽、赵毅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900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2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第九项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均约定抵押物被拆迁或灭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均可提前要求被告余明丽、赵毅提前还款。在借款合同和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余明丽、赵毅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290000元。之后,二被告只还利息305.71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余明丽、赵毅用于抵押的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成套住宅房产被拆迁。现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诉至我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与被告余明丽、赵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政府拆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综上所述,对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要求与被告余明丽、赵毅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10月27日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与被告余明丽、赵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555092014130075-03);二、被告余明丽、赵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的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10.20%计算;2017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20%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上述款中扣除已还利息305.71元;三、如果被告余明丽、赵毅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有权对位于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商住房产和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成套住宅房产(产权证号: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所有权就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余明丽、赵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1.长寿路支行个人借字(2014)年第13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余明丽、赵毅签订长寿路支行个人借字(2014)年第13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长寿路支行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长寿路支行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长寿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了长寿路支行最高额抵字(2014)年第D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余明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西侧商住房产和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成套住宅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1480013940号。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合同编号为7555092014130075-03的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与长寿路支行在主合同项下签订合同编号为7555092014130075-03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长寿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长寿路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9万元。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率为10.2%。4.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长丰县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原告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提供的两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其中借款人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西侧(公安局宿舍楼)501号房屋将被拆迁,被告擅自处置抵押物,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目前补偿款62773元及拆迁安置房已落实到位。证明原告具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与理由。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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