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诉被告高琼静、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高琼静,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65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住所地:芦山县宝盛乡凤头村。负责人:柴悦,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分社工作人员。被告:高琼静,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张勇,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张河村**组,身份证号码:5101321973********。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诉被告高琼静、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的负责人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琼静、张勇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琼静及其配偶张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和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13823.61元及2017年4月7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992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高琼静向宝盛分社申请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琼静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利率9‰,借款人于2014年8月31日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3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1.9925‰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2013年9月5日,原告全额房款,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高琼��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琼静、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琼静与张勇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高琼静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建筑建材,被告张勇作为其配偶在《共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琼静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用于建筑建材,利随本清,贷款月利率为9.00‰,借款人应再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的罚息,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高琼静全额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高琼静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原告催收无果。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3823.6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借款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与被告高琼静签订的《农户��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琼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高琼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家勇归还借款本金39999.9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与被告高琼静系夫妻关系,二人签署《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张勇亦知晓,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琼静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823.61元,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月利率11.99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高琼静和被告张勇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