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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先英与吴风宁、方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英,吴风宁,方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754号原告:唐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风宁。被告:方春红。原告唐先英与被告吴风宁、方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宁、方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小区居住,2014年9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风宁、方春红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风宁、方春红系夫妻,2014年9月,被告吴风宁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唐先英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唐先英现金壹万元借款人吴风宁20**.9。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风宁向原告唐先英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吴风宁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故对于原告唐先英要求被告吴风宁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10000元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风宁、方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先英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风宁、方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丛龙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