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光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中,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时羁押在枞阳县看守所,2016年9月2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光中驾驶皖H×××××轿车来到繁昌县峨山镇沪渝高速千军服务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门之方法,并趁沈某等人离开自己的轿车(苏D×××××)前往厕所过程中,进入轿车内盗走现金5000元。2015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光中驾驶皖H×××××轿车来到繁昌县峨山镇沪渝高速千军服务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门之方法,并趁晋某等人离开自己的轿车(皖G×××××)前往厕所过程中,进入轿车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和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2016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光中驾驶皖H×××××轿车来到繁昌县峨山镇沪渝高速千军服务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门之方法,并趁胡某1等人离开自己的轿车(苏B×××××)前往餐厅就餐过程中,进入轿车内盗走现金8600元。2017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光中驾驶皖H×××××轿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沪渝高速牛头山服务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门之方法,并趁吴某1等人离开自己的轿车(皖G×××××)前往餐厅取水过程中,进入轿车内盗走现金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光中于2017年2月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已退赔被害人现金22000元。另查明,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二台扣押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晋某、胡某1、吴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光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光中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光中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产已基本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光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二台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