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志荣与黄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荣,黄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44号原告:覃志荣,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健芳,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630646788。负责人:林愿平。原告覃志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被告黄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黄健芳赔付原告198,99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8时40分,黄健芳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龙口往鹤城方向行驶至S270线11K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覃志荣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志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6个月。2017年3月13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黄健芳,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无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黄健芳辩称,我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不清晰,责任划分有误,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伤残要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6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黄健芳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龙口往鹤城方向行驶至S270线11K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覃志荣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志荣、姚冬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志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覃志荣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12.22-2017.1.16,共25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全休并门诊治疗6个月;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院后前往鹤山市龙口镇卫生院、广西岑溪市安平镇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三、2017年4月1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志荣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四、原告覃志荣自2013年7月起在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事故后未支付工资。五、原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鹤山市××镇××旧村。六、原告的被抚养人:母亲李翠某(1929年7月18日出生)、女儿覃某(2006年11月6日出生),父母共生育9个儿女(其中两人已故)。七、桂D×××××号二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2,600元。八、桂D×××××号登记所有人为覃某中,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控制管理人为原告覃志荣,维修费用由覃志荣支付。九、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健芳,黄健芳为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覃志荣损失合共230,967.68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覃志荣的损失230,967.6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附表第一至第四项)共计40404.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附表第五至十项)共计187,963.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6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原告覃志荣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8,967.6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桂R×××××号车承担70%的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万,不计免赔)赔偿76,277.38元(108,967.68元×70%)给原告覃志荣。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黄健芳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被告黄健芳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发证,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业务部门,其所作出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黄健芳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覃志荣。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6,277.38元给原告覃志荣。三、驳回原告覃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024元,原告覃志荣负担116元(受理费原告覃志荣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泽文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9904.50元30025.50元按医疗费票据、收据计算,原告购买拐杖、座便器是因原告足部受伤方便生活需要,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100元/天×25天=2500元。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鹤山市人民医院的伤情鉴定书医嘱建议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0元800元无医嘱。五护理费3510元3510元按发票计算。六伤残赔偿金162419.85元伤残赔偿金162419.85元(其中残疾赔偿费1390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91.05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34757.20元×20年×20%=1390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母亲87周岁,抚养费为25673.10元/年×5年×20%÷7=3667.59元,原告请求2852.57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女儿10周岁,抚养费为25673.10元/年×8年×20%÷2=20538.48元,抚养费合计23391.05元。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按发票。八误工费12833.33元23916.67元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0天,3500元/月÷30天/月×110天=12833.33元。九交通费200元500元酌定。十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十一财产损失2600元。2600元按发票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共230967.6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