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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杜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杜益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747号原告:王晓林,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贞丰县。被告:杜益江,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王晓林与被告杜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益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53.1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及车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贞××镇××大道开店铺,经营“鑫华龙”不锈钢建材。2015年期间,被告杜益江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共欠货款10197元,期间,原告上被告家中讨要货款无果。被告明知有欠账,确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心里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益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杜益江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王晓林“鑫华龙”牌不锈钢材料款4000元,2015年1月30日欠600元,共计4600元。3、销货清单原件6份(附被告杜益江签字),拟证明被告杜益江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共计1084元未支付;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共计1273元,被告支付273元,尚欠10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皮,货款425元,总计欠原告1425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和耐力板,货款共计3750元,原告支付了2050元,尚欠17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欠原告货款685元;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铝皮,货款共计1903元;2015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共计902元,被告支付了100元,尚欠800元。以上货款共计12197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银行打款2000元给原告,现总计尚欠原告10197元未支付。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杜益江于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鑫华龙”牌不锈钢材料,每一次购货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2197元。销售单还对购买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后,其余货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通过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已履行供货方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197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利息2753.19元的诉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本案被告的逾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在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但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有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提货时均未支付货款或仅支付部分货款,故本案以双方最后一次建立买卖合同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3月4日为逾期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本案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5%计算。故本案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0197元计算,为10197×5.5%×2年+10197×5.5%÷365天×150天=1352.15元。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7元,支付逾期利息1352.15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费共计5000元的诉求。对于车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杜益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林货款10197元、支付逾期利息1352.15元,合计11549.15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益江负担89元,原告王晓琳负担35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廷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