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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楠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崔某,张某2,何楠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诉讼代理人张建修,系张某2父亲。被告人何楠楠,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小觉镇西王庄村。2012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释放,共羁押四个月零十天)。2017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楠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建奇、刘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张某2,及崔某、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张建修,被告人何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16日13时许,李某1(已判决)指使被告人何楠楠、柳某2跟踪小张庄村拆迁“钉子户”张某3至石家庄市祥龙泰超市,后何楠楠、李某2、杨某(上述二人已判决)等人对被告人张某3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二、2013年6月9日中午,李某1(已判决)指使被告人何楠楠、李某3、杨某、李某4、胡某(上述四人已判决),王彦磊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与垃圾路交叉口对小张庄村张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伤。三、2013年7月4日17时许,李向辉(已判决)指使胡延武(已判决)跟踪小张庄村村民张某4至石铜路与玉村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何楠楠、李某3、杨某、李某4、王某2(上述四人已判决)、王某1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四、2013年7月22日晚,李某1(已判决)伙同被告人何楠楠、王某1等人在小张庄村外对崔某、张某2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楠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何楠楠赔偿医疗费71777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104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2要求被告人何楠楠赔偿崔某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租房费1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300元,赔偿张某2医疗费1200元,损失共计1200元。被告人何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6日13时许,同案犯王某3、李某1(上述二人已判决)指使被告人何楠楠、柳某2跟踪小张庄村拆迁“钉子户”张某3至石家庄市祥龙泰超市,后何楠楠、李某2、杨某(上述二人已判决)等人对被告人张某3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二、2013年6月9日中午,同案犯王某3、李某1(上述二人已判决)指使被告人何楠楠、李某3、杨某、李某4、胡某(上述四人已判决),王彦磊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与垃圾路交叉口对小张庄村张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伤。三、2013年7月4日17时许,同案犯王贞祥、李向辉(上述二人已判决)指使胡延武(已判决)跟踪小张庄村村民张某4至石铜路与玉树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何楠楠、李某3、杨某、李某4、王某2(上述四人已判决)、王某1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四、2013年7月22日晚,同案犯李某1(已判决)伙同被告人何楠楠、王某1等人在小张庄村外对崔某、张某2进行殴打。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另查明:1、2015年1月8日王某3与张某3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张某3各项损失15000元。2、2017年5月23日王某3与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除已赔偿的28万元以外,再一次性支付了张某1各项损失5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已满足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直接损失。3、2017年4月6日王某3与张某4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张某4各项损失6万元。张某4撤回对王某3、李某1、胡某、杨某、李某4、王某4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放弃对被告人何楠楠、王某1的诉讼权利。4、2015年1月11日王某3与崔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崔某各项损失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辩称未收到7400元,而是收到6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和解协议,上述赔偿费用,已满足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张某2的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3年5月中旬,负责我村拆迁的王某3和张某5带两三个人到我家威胁我们尽早拆迁。2013年5月16日我和我媳妇在红旗大街祥龙泰超市出来去开车的时候迎面走来4、5个人,还有2、3个人从后面追来,上来什么都没说就开始打我,我媳妇上来拦着,两三分钟后那伙人向东跑了,我随后就去医院了。2、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3年6月6日后半夜两点半左右,发现在我家门口有一辆挖掘机挖我家门口的路,是我们村管拆房子的人带人挖的,后经我报警,110来了才把他们劝走。同年6月9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我从单位(桥西区园林局)回家,走到石铜路和垃圾路交叉口的时候,有四五个人拿着镐把和刀,上来就打我,将我打晕,我醒来后拜托路人帮我报的警。3、被害人崔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和我女儿往小张庄村家中走,进村后遇到七八个年轻男子拦住我们,问我们什么时候搬家,不让我们回家。我和女儿往回返,走到村西南北马路上,有四个年轻男的骑两辆电动摩托车追上我们后,下来两个男的打我,我女儿见状挡在我前面,又下来一个男的打我女儿,后来由南向北来了辆汽车,电摩托上的男子说:“快走”,他们就走了。我们跑到我姑姑家,然后报的警。4、被害人张某2陈述:同被害人崔某陈述一致。5、被害人张某4陈述:2013年7月4日下午5时许,我从单位下班骑电动车往家走,到石铜路与玉村南路交叉口附近,突然有三四个小伙子围上来,把我推倒在地,用脚踢我,其中有一人说别再参与拆迁了,一两分钟后他们跑了,我就报了警。6、同案犯李某3供述:2013年4、5月份,一天下午1时许,我在石家庄我的租住处,何楠楠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打车到红旗大街洪滨路找到何楠楠,当时杨某、柳某1、李某4、王某1在一块,何楠楠说:“李某1让打个人,好像是小张庄村拆迁的事,这个人开一个红色长城车,车停在祥龙泰超市南边加油站旁边,人肯定在附近。”我们在附近找人,李某1开车过来后也在找人,十分钟后,何楠楠指着一男一女,说就是这个男子,我、杨某、何楠楠、李某4、王某1几个人一块上去,对这个人拳打脚踢。何楠楠或是李某4说了句:“回家把你家里的事处理好”。然后我们就沿新石中路向西走了。7、同案犯杨某供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快中午的时候,王某1拉着我和王某4、李某3、李某4、何楠楠,就和上次下雨打人的地方差不多,车上说好,我们就看胡某指认,胡某指了一个40来岁的男子,我们就下车拳打脚踢了一番,然后我们就上车跑了。8、被告人何楠楠供述。2013年,因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靠近三环一村里(不知道村名)拆迁的事,我和李晓鹏、杨国栋、李国梁、柳晓瑶、李向辉、王丽攀等人对此村中不拆迁的村民进行了殴打。2013年某日上午,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打一个人,然后我在西三教村找到李某1,后有李某3、杨某、李某4、柳某1、王某4、胡某等人也过来,我们乘两辆车到了石家庄市祥龙泰超市附近,李某1说超市一会儿出来一男一女,让我们打这个男的,后来从超市出来一男一女,胡某指着男的说:“就是这个男的。”我们就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期间李某3和王某4用匕首把儿砸了这个男的头部几下,打完我们就开车走了。2013年某日上午,那天下着雨,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打一个人,然后我在西三教村找到李某1,后有李某3、杨某、李某4、王某1、王某4、胡某等人也过来,我们乘车到了石铜路与垃圾路交叉口南50米左右,我、李某3、杨某、李某4、王某1、王某4每人拿着一根镐把穿着雨衣在外面等,后来从北面过来一名男子,胡某在这名男子后面跟着,等这名男子快到我们跟前时,胡某用手指了一下这名男子,王某1先上前把这名男子用镐把打倒在地,然后我们几个人就用镐把敲打这名男子,然后乘车离开。9、鉴定意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石检技鉴字[2014]004号,鉴定意见:张某3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石鉴伤鉴字[2013]1206号,鉴定意见:张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10、被告人何楠楠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2012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1、到案经过:2017年2月26日鹿泉区公安局铜冶刑警中队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村将被告人何楠楠抓获归案。12、部分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13、被害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14、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赔偿的相关票据、病例等证据。15、王某3与四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四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楠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楠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楠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撤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张某2要求被告人何楠楠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