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卜宪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宪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宪杰,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宪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代理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海州区工业街70号结缘佛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200元。2、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19-8-2门市店民俗殡葬品商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里屋床上的女士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3、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新邱区文明街45-15门么么哒童装女装店内,将被害人唐某岩放在店内沙发上的粉色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00元,将被害人张鹏宇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16G的IPHNNG6偷走,经认证价值1800元。4、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37-2门口商店内,将被害人齐某芝放在店内柜台上的女士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5、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07号金太阳布业商店内,将被害人关某在店内布堆上的挎包内的棕色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100元。6、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259-2门站前粮油店批发城南三部内,将被害人代某梅放在抽屉内黑色钱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银镯子一对。7、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无限极工作室内,将被害人张甲放在靠窗床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8、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63号富丽真金家纺店内,将被害人黄贵仙放在店内北屋啤酒箱上的手包偷走,内有现金840元,联想手机一部、电子笔一支。9、2016年6月17日9时,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新邱区文明街24-8被害人薛某杰佛店内,将被害人薛某杰放在店内钱包内现金540元盗走。10、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卜宪��来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利路1号楼网点名是百分百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成放在货架上的一瓶蓝月亮洗衣液(1公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元),1包云南白药牙膏(6支,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0元)盗走。11、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开发区新都路惠祥新苑苗渺新概念减肥所内,将被害人苗某放在里屋衣服挂上的寇驰钱包盗走,内有现金800元。12、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东段小晓超市内,将被害人张乙放在超市内电视旁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365元。13、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卜宪杰来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65-3号楼7门小月美容店内,将被害人付某放在店内里屋床上的腰包盗走,内有现金370元,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所得钱款被卜宪杰挥霍,苹果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卜宪杰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田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张某、唐某岩、齐某芝、关某、代某梅、张甲、黄某仙、薛某杰、刘某成、苗某、张乙、付某的陈述,证人禅某良、仲某金的证言,苹果手机专卖店销售凭证,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私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卜宪杰多次盗窃,属从��处罚情节,但当庭认罪,被动返还部分赃物,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 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