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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岳忠辛、肖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岳忠辛,肖月红,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12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该行职工。被告:岳忠辛,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肖月红,女,系被告岳忠辛之妻,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祥现,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绍坤,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乔广亮,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段传昌,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与被告岳忠辛、肖月红、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被告岳忠辛、张绍坤、乔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现、肖月红段传昌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忠辛、肖月红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岳忠辛、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合同中为岳忠辛授信8万元,岳忠辛分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仍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岳忠辛辩称:本案的手续是由我村村民张庆光办理,且贷款由张庆光用于购买挖掘机。被告张绍坤辩称:对于担保情况不知情,不是我本人签字。被告乔广亮辩称:对于担保情况不知情,不是我本人签字。被告张祥现未到庭,庭后其提交提交证明一份,称五户联保不属实,本案所涉贷款是由张庆光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郑召军办理。被告肖月红、段传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岳忠辛与肖月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岳忠辛、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岳忠辛、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与岳忠辛、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岳忠辛、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岳忠辛于2013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4.5万元,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将该款项划至岳忠辛名下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岳忠辛尚欠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9000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通过阳谷县公证处向以上被告进行了公证催收。鉴于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存有异议,庭审期间,本院就鉴定事宜向被告予以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人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5、各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借款借据两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由岳忠辛本人签名按手印,且岳忠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岳忠辛向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岳忠辛尚欠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岳忠辛应支付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相应利息。岳忠辛与肖月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岳忠辛应与肖月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自愿对阳谷农商行范海支行向岳忠辛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岳忠辛、肖月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岳忠辛、肖月红追偿的权利。张祥现、肖月红、段传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忠辛、肖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祥现、张绍坤、乔广亮、段传昌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岳忠辛、肖月红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天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