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百傲化学有限公司与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626号原告: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宪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恩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系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百傲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与被告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何亚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万元化工产品,并约定交货地点,货物送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发票,原告应在2014年4月24日前要求付款,其债权受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截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损失,其主张逾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及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销售人员通话录音光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及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双方单位销售人员电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始载体,不认可通话人周媛媛是销售部经理,其无法代表公司,且同时录音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基于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大连百傲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2吨杀菌剂CITMIT,单价15000元,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见票30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上海叶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4年3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价税合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见票30日,原告开具发票时间2014年3月25日,即双方约定付款截至日2014年4月25日,从即日起2年内原告应向被告行使权利,原告提交2017年3月30日双方单位通话记录,证明其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行使权利,而该证据中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及原始载体均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百傲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