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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寿光安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安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007号原告:寿光安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文家街道西陈村路口以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769589364。法定代表人:张素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马逍川,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口公路局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法定代表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寿光安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马逍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2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郭磊驾驶鲁V×××××牵引车并拖挂挂车行驶至邹平县S321省道山东开泰集团附近4415米处时,因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发生事故,致使现场的钢结构板房受损,经查该板房为邹平县科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3月9日,原告公司员工王龙鳌驾驶前述车辆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老河口烟厂因安全距离不够导致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后受损。两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均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两次事故后,原告支付了吊装施救费、评估费、邹平县科腾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维修费用等,且自身车辆受损,经济损失共计5257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应当首先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上岗证,我司在核实相关证件有效信息后且无责任免赔情形的,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我司证实无牌挂车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指定的挂车且勘查现场时我司记录挂车车牌为鲁G51**挂,如出现主挂车不一致的情形,我公司有权拒赔。评估公司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评估,结果有失公允,我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吊装费我公司仅认可对挂车吊装部分的数额。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司的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安凯公司就鲁V×××××/鲁GX1**挂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V×××××车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5480元),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鲁GX1**挂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232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特别约定中载明该车实际无号牌。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2016年2月6日,原告员工郭磊驾驶鲁V×××××并拖挂无牌挂车行驶至邹平县S321省道山东开泰集团附近4415米处时,因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事故现场的钢结构板房(所有权人为邹平县科腾建材有限公司)受损;2016年3月9日,原告员工王龙鳌驾驶上述车辆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老河口烟厂因安全距离不够导致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侧翻后受损。上述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均通知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在处理现场过程中还产生吊装费7000元。2017年3月,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邹平县科腾建材有限公司被撞钢结构板房损失及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结论为:钢结构板房损失金额为21580元;原告车辆鲁V×××××及无牌挂车车损金额为19990元,原告为此支付两笔评估费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出险时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挂车车牌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及自身车损,依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产生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造成三者损失金额为21580元、投保车辆损失价值1999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虽辩称该评估机构仅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评估,结论不客观,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评估公司在评估前已及时通知被告提交相关材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吊装系对主挂车的整体施救措施,被告以主车未受损为由认为主车不产生吊装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基于车损险赔付原告24990元(19990元+7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基于第三者责任损失险赔付原告21580元,共计46570元(24990元+2158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安凯物流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46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493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