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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家凤与李飞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凤,李飞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50号原告:赵家凤,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黄国俊(实习),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龙,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卉,公司员工。原告赵家凤诉被告李飞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飞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17线行驶至X017线70KM+20M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李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李飞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计款51461.28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飞龙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未见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07时30分,被告李飞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17线行驶至X017线70KM+20M处时,撞到原告赵家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赵家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家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家凤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右膝外伤,半月板损伤;2、左膝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0019.28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李飞龙垫付4000元)。2017年1月1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赵家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周边软组织肿胀,左膝软组织损伤。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三期评定费6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费2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赵家凤在我工地开翻斗车,每天工资260元。被告李飞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飞龙,以被告李飞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龙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家凤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飞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赵家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无相关的从业资质证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据佐证,其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12209.28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3704元(114.2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计20756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0756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09.28元,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家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家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756元,合计307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家凤医疗费2209.28元。三、原告赵家凤返还给被告李飞龙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家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0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0元,计款1165元,由被告李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