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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让与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让,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943号原告:陈让,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太平窑村。法定代表人:陈汉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卫,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职工,住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北新小区*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让与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卫、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朔城区神头镇马邑村人,在本村道河湾有自留地、基本农田地和开发地共34亩,2016年8月16日上午因被告放水,将其34亩承包地淹没,地中作物全部受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并多次上访,根本无济于事。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辩称,1.原告所在村朔城区神头镇马邑村距离太平窑水库十五、六公里,其陈述的受损位置位于恢河河道内,答辩人不是恢河河道的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朔州市水利行政主管机关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因此,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2.原告陈述”2016年8月16日上午因被告放水,将其34亩承包地淹没,地中作物全部受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不是事实,8月份我市尚在汛期,答辩人严格执行答辩人的上级水利行政主管机关批复的《太平窑水库度汛预案》,严格遵循”空库度汛”的原则,不存在答辩人放水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太平窑水库查询记录表》两份、自己手机拍摄的照片一组及刻录光碟一张欲证明其耕种的位于朔城区神头镇马邑村道河湾自留地、基本农田地和开发地共34亩土地被水淹没及地中作物受损是由于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放水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太平窑水库查询记录表》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在原告陈让土地被水淹没的前一天和当天是空库,被告不存在放水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光碟欲证明被告存在放水的事实不予认可,而认为该照片及光碟视频只能证明原告土地被淹没是由于雨水自然冲刷造成的结果。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欲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提供的朔水发(2013)173号《朔州市水务局文件》转发《山西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河道汛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朔水发(2009)133号《朔州市水务局文件》关于对《太平窑水库度汛预案》的批复(附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关于太平窑水库度汛预案呈请审核批准的报告》)证据,欲证明被告是根据上级机关通知及度汛预案,在汛期实行”空库度汛”,不存在放水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隐患的发生。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上午,原告陈让耕种的位于朔城区神头镇马邑村道河湾自留地、基本农田地和开发地共34亩土地被水淹没及地中作物受损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光碟视频予以证明。太平窑水库由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管理,该水库在2016年8月15日水位是空库,当天天气状况为大雨,在2016年8月16日水位是空库,即原告土地被水淹没的前一天和当天被告管理的太平窑水库不存在蓄水或者蓄水后放水行为,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太平窑水库查询记录表》予以证明,且与被告提供的朔水发(2013)173号《朔州市水务局文件》转发《山西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河道汛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朔水发(2009)133号《朔州市水务局文件》关于对《太平窑水库度汛预案》的批复(附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关于太平窑水库度汛预案呈请审核批准的报告》)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让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涉案耕种土地被水淹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土地被水淹没是由于被告朔州市恢河水利管理处管理的太平窑水库蓄水后放水造成的,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陈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富审 判 员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