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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远天与王正胜、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天,王正胜,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天,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远天因与被上诉人王正胜、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远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王正胜、李青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由王正胜、李青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王正胜已经向陈远天偿还45.5万元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2日,王正胜向陈远天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5日王正胜再次对借条载明的金额进行确认,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而王正胜已经偿还的借款45.5万元发生在2015年2月5日之前,故王正胜辩称已偿还45.5万元本金的事实不能成立。2.一审不支持李青共同偿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正胜、李青共同债务,李青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王正胜、李青2009年签订的分居协议,仅对该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陈远天。王正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正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1.上诉人对王正胜偿还45.5万元没有任何异议。2.王正胜在2015年2月5日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对之前借款金额的确认,王正胜后续还款当然可以抵扣。3.2015年2月5日签字是被胁迫所签,签字原因是陈远天怕过了诉讼时效而要求王正胜还款。王正胜书写的内容被划掉,说明不存在,没有得到王正胜认可。4.王正胜借款是在李青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同时上诉人也是明知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李青答辩称:其与王正胜已在2009年分居生活,双方签订了分居协议,2013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且有离婚协议,两份协议均为顺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借款未用于李青及其子女生活。上诉人出借款给王正胜,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很紧密的,应当了解王正胜的家庭婚姻状况,即应当知道其二人的分居情况。借款的主合同已在2013年、2014年多次更改,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李青主张过权利,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李青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借据上载明是王正胜个人债务,虽然被划掉,从而证明王正胜被胁迫的状况下不得已被划掉。上诉人是明知被上诉人之间债务是各自承担的。其余同意王正胜的答辩意见。陈远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正胜、李青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正胜、李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日,王正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远天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时,王正胜、李青系夫妻关系。王正胜原审辩称:借款本金没有50万元,只有36万元,从2010年12月到2015年12月早已还清,相关的依据是通过陈远天的老婆陈红的网银转账。2015年5月的借条上有王正胜的签名并备注,是因为在2015年的春节的时候,有两个人挟持王正胜到陈远天开的宾馆(在南充十中对面)里呆了一周,胁迫王正胜写的,不是王正胜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是王正胜个人开支,当时王正胜与李青的关系不好,李青对借款也不知情,李青不应承担责任。李青原审辩称:李青在2009年与王正胜就有分居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应当驳回对李青的起诉。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王正胜向陈远天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远天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王正胜,2010年12月2日”,借条上有王正胜签字。2015年2月5日,王正胜在借条备注“该笔款我个人使用,现未归还”,但上述备注内容被划掉。2011年7月22日王正胜向陈远天现存10万元,2011年9月24日王正胜向陈远天妻子李红转款1.5万元,2012年6月12日王正胜向陈远天转账18万元,2014年1月30日王正胜向陈远天转账3万元,2014年10月13日王正胜委托陈超向陈远天转账3万元。2012年12月23日李青、王正胜(甲方)与程涛(乙方)签订转股协议,甲方将其所持南充北斗星农业有限公司20%中15%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0万元。陈远天认可甲方股份转让款中10万元,冲抵债务。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8日王正胜与李青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王正胜和李青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6月18日王正胜与李青达成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但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及甲方的升职,双方决定暂不离婚,采取分居生活;王正胜每月支付600元给李青,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甲乙双方债权和债务由各自承担和享有”,上述协议已被(2015)顺庆民初字4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认为,陈远天提供借条证明王正胜向陈远天借款50万元,王正胜虽只认可实际借款3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在借款后,王正胜向陈远天支付的款项还不止3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采信陈远天提供的证据,王正胜借款50万元,予以确认。庭审中,陈远天认可王正胜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远天支付了35.5万元,另外股权转让冲抵了10万元债务,只是上述转账是偿还的陈远天其它债务,与这50万元借款无关,同时借条在2015年2月5日重新进行了确认,但陈远天未提交证据证实陈远天与王正胜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同时2015年2月5日确认的内容也被划掉,故对陈远天称王正胜还款系其它借款,不予采信。综上,王正胜已还借款45.5万元,尚欠4.5万元借款。陈远天主张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陈远天从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王正胜借款的时间虽是在王正胜、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正胜、李青处于分居状态,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2013年7月也已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陈远天要求李青共同偿还该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胜在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向陈远天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远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远天承担8000元、王正胜承担800元。二审中,王正胜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好梦圆商务宾馆结账单原件1份。2.好梦圆商务宾馆发票10张金额1360元。证明:王正胜被控制在好梦圆商务宾馆10天,直到春节才放出来,王正胜系被胁迫。第二组,王正胜与李毅的短息记录截屏;王正胜与蒲腾的短息记录截屏;王正胜与李青的短息记录截屏;陈远天、陈小天与王正胜的短息记录截屏;王正胜的手机备忘录日志截屏。证明王正胜被胁迫的短信记录。李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远天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正胜遭受胁迫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条上的备注法律性质问题。虽然借款上存在王正胜于2015年2月5日的备注,除在落款处的王正胜落款签名和落款时间外,其余备注内容已被删除掉。上述落款签名和时间应当系王正胜备注时形成,与备注内容存在关联性。在备注内容被删除后,单独的落款签名和时间不能证明被删除的备注内容对王正胜仍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证明王正胜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关于王正胜还款45.5万元应否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2010年12月2日,王正胜向陈远天借款50万元。从陈远天提供的借条看,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后王正胜陆续偿还借款45.5万元,陈远天无证据证明系王正胜清偿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故原审认定该款应当抵扣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李青应否承担借款责任的问题。王正胜与李青登记结婚时间为2008年7月8日,离婚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2日,表明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正胜与李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青提供2009年6月18日与王正胜签订的分居协议,证明其与王正胜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分居,但仅有分居协议不能充分证明李青主张的分居事实,且不能排除本案借款不属于王正胜、李青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王正胜、李青的共同借款,李青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陈远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二、王正胜、李青在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向陈远天偿还借款4.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三、驳回陈远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审、二审各8800元,共计17600元,由王正胜、李青负担3000元,陈远天负担14600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