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9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黎某1与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1,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573号原告:黎某1,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相帮,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2,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1诉被告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相帮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1诉称,被继承人黎A与张A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黎B、黎某2两个子女。黎B与张某婚后生育一子黎某1,黎A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张A于2016年2月12日去世,黎B于2013年9月11日先于黎A、张A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告父亲先于其父母死亡,故原告有权继承黎A、张A的遗产,而被告一直占用黎A及张A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501房及被继承人的存款,拒不与原告协商处理继承事宜。故起诉要求:1、位于广州市东山区**路**号501房由原被告二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黎A、张A的存款430957.73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被告返还215478.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2答辩称,被告的父母黎A、张A于2013年12月16日立下遗嘱,其名下涉案房产及所剩无几的存款均由被告一人继承。因黎B突然去世,两被继承人精神受到重大打击,为了便于照顾两老,被告搬去与两被继承人一起居住,照顾其饮食起居,尽了为人子女的赡养义务。黎B生前曾让两被继承人及被告投资一些项目,被继承人及被告投资有273万元,但因黎B突然去世,原告及其母亲侵吞上述资产,两被继承人对原告及其母亲有非常大的恨意,故不同意将遗产留给原告,因此两被继承人立下上述遗嘱合情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A与黎A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黎B及黎某2两名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黎B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黎某1一子。黎B于2013年9月11日去世。黎A于2014年5月1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张A于2016年2月12日去世。黎A的父母均已去世,张A的父母也已去世。广州市东山区**路**号501房(总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产权人是张A,为黎A及张A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16日,由被继承人黎A口述,被继承人张A执笔,两人立下《遗嘱》:2013年12月16日我们决定立此遗嘱:我们的住房只能由我们的女儿一人继承,所剩无几的钱也由我女儿使用。因为张B等人连住址也不让我们知,他们平时极少与我们来往,只是儿子有时请我们去酒楼饮茶或吃饭见个面便是了。作为父母连儿子的住址也不知,更可怕的是儿子好好的让张B极力催他入医院便突然昏迷不知人事,张B借机伸大手板向他年迈老母亲要钱,这女人利用张A的善良每次要钱说:“唔该,拿5万元来”,共取了27万元,我在工会工作长达十几年感到不可能他单位无法付给医疗费,况且儿子在供电局工作有40年之久,更悲伤的是儿子死了,张A和女儿的血汗钱拿去儿子单位入股,连本带息共273万元都全被张B抢光去了。我们三人万分悲痛!我们都再也不愿见张B本人,更不敢让他们闯进屋来,怕有财产及生命遭受重大损失!落款:黎A、张A,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对上述遗嘱两被继承人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中“黎A、张A”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22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天正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落款处的“黎A”签名与委托人指定的供��对样本上的“黎A”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遗嘱》落款处的“张A”签名与委托人指定的供比对样本上的“张A”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两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被继承人黎A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黄花岗科技园支行账号为33×××39账户定期存款33000元,于2014年7月2日现金销户,利息为4231.48元,被告称该款为张A提取,原告认为该款仍应作为被继承人黎A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2、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黄花岗科技园支行账号为33×××33账户定期存款共有5笔,均在2016年2月15日转账销户,本息合计为104822.08元,被告承认上述款项已转至其名下账户33×××89;3、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黄花岗科技园支行账号为33×××03账户定期存款共有4笔,均在2016年2月15日转账销户,本息合计为129760.93元,被告承认上述款项已转至其名下账户33×××89;4、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花岗科技支行账号为36×××35截至2016年11月29日余额为3378.53元;5、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花岗科技支行账号为36×××04截至2016年11月9日余额为28510.05元,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支取2851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现金转账23451.6元,余下资金5058.4元由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就5058.4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016年2月16日,被告从上述账户转账17287元至其名下账号为36×××03账户内,同日,被告分别从被继承人张A以下账户分别转款至其名下上述同一账户内:(1)从账号36×××29转款532.82元;(2)从账号36×××86转款53808.32元;(3)从账号36×××52转款21532.34元;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6日,被告从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花岗科���支行账号为36×××04转账8870元、2340元,合计11210元;6、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33×××46分别转款至被告名下账号33×××89,具体为:(1)、2014年12月15日,转款7000元,存期360,2015年12月15日期满自动转存;(2)、2015年2月13日,转款7000元,存期360,2016年2月13日期满自动转存;(3)、2015年3月12日转款6924元,存期360,2016年3月12日期满自动转存;(4)、2015年11月30日,转款15200元,存期360,2016年11月30日期满自动转存;(5)、2016年1月27日,转款16550元,存期360;(6)、2016年2月15日,转款7994.8元,存期360。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蓄意转移、隐匿遗产的行为,要求被告少分遗产的处理,被告认为其对两被继承人尽了大部分的赡养照顾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原告黎某1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承人黎A、张A去世;证据2、死亡证明书,证实被继承人黎B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证据3、结婚证、出生证,证实原告作为第一被继承人黎B的儿子,有权代位继承;证据4、查册表,证实不动产情况;证据5、广州**出具的证明;证据6、张A查档案资料;证据7、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证据8、被继承人黎A、张A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据9、张A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5-9证实被继承人父母及子女情况;被告黎某2的质证意见:证据1-2、4-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原告无代位继承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遗嘱,证实被继承人黎A、张A于2013年12月16日立下遗嘱:涉案房屋只能由被告一人继承,所剩无几的存款由被告继承;证据2、户口簿,证实两被继承人曾经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以及被告是两被继承��唯一的女儿;证据3、房产证,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A名下;证据4、病历资料、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尽到为人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该遗嘱是伪证,并非被继承人黎A、张A所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黎A与张A是夫妻关系,婚后除生育黎B及被告黎某2外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黎A及张A所立自书《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两被继承人的笔迹,即被继承人黎A与张A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黎B与被告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被继承人黎A及张A的遗产,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有:1、广州市东山区**路**号501房;2、两被继承人名下存款,该存款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被继承人黎A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33×××39账户定期存款33000元,于2014年7月2日现金销户,利息为4231.48元,本息合计37231.48元,该存款属于被继承人黎A与张A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被继承人张A仍在生,对该款的处置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行为,已为张A使用处置,原告要求分割依据不足;(2)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33×××46分别转款(1)-(5)项合计52674元至被告名下账号33×××89,上述款项均在张A去世前转存至被告账户内,而张A就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经张A许可进行转款,故上述款项视为张A生前将该款赠与被告,而上述账户第(6)项的转款在张A去世后,故“(6)、2016年2月15日,转款7994.8元”应视为张A的遗产进行分割;(3)被继承人张A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上述存款2-3、5项合计并已由被告转账及提取共计344011.89元;(4)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花岗科技支行账号为36×××35截至2016年11月29日余额为3378.53元存款。黎B及被告对上述遗产各继承二分之一,因黎B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作为黎B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黎B继承的份额由原告予以继承承受。被告已提取的属于原告继承的存款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蓄意转移、隐匿遗产,故应少分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两被继承人赡养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被继承人张A已在生前将其名下存款赠与被告,被告的付出已得到回报,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东山区**路**号501房房屋产权,由原告黎某1、被告黎某2共���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被告互相协助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张A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花岗科技支行账号为36×××35账户存款人民币3378.53元及利息,由原告黎某1继承人民币1689.26元及利息,被告黎某2继承人民币1689.27元。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黎某2一次性返还遗产存款人民币176003.35元给原告黎某1。四、驳回原告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3元、鉴定费9655元(原告黎某1已预付),由原告黎某1负担8441元,被告黎某2负担18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