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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亮诉姜春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姜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219号原告刘亮,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姜春利,男,1962年8月20日,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刘亮与被告姜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姜春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经中间人于文超引荐,被告姜春利向原告刘亮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渔船使用。姜春利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买船后,出海拉回的各种水产品由原告全部收购,由货款逐次抵扣借款。被告自借款买船后,从未向原告提供水产品。原告向被告多次挂电话联系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姜春利渔船拉回(打回的)海货(所有的海货)完全由刘亮收购,刘亮收购海货的钱,从借给姜春利的40,000.00元借款中逐一扣回,事后,原告未从被告处收购过一点海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利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亮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姚念杰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