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XX与周游周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合良,周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13号原告:XX,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周合良,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周游,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系上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良(系周游父亲),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诉被告周合良、周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合良、周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7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XX及被告周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合良、周游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60,000元,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预期不付,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016年2月,被告用自己在城口县美都香榭的债权按揭住房2套抵偿给原告。原告将两套按揭房作价328,124元分别卖给别人抵充利息,2016年8月25日被告还利息20,000元,被告共计还款348,124元,抵充2016年3月29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到目前为止,下欠本金2,760,000元及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资金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本息。被告周合良及被告周游未作答辩。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据原件及借款凭据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二被告周合良、周游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合良、周游未出庭应诉,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合良与被告周游系父子关系。自2012年至2014年间,为企业经营,被告周合良及被告周游多次向原告XX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清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760,000元借款凭据一张,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周合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周游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款交易中实际按月息2-3分支付利息。为归还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29日抵偿给原告两套债权按揭住房,价值分别为178,124元、150,000元;2016年8月25日,二被告偿还20,000元。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中长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渝0229执保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在诉讼中提供的借款条据及双方交易中部分银行客户收、付款回单足以证明原告XX与被告周合良、周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借款交易中使用的借款条据系原告印制,被告周游在条据“抵押物或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从交易情况看,被告周游与原告XX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据佐证,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7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被告为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8月25日共计还款348,124元,应按此顺序抵充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178,124元,应当偿还在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104,350.69元后余款抵充本金73,773.32元,故自2016年2月8日起借款本金为2,686,226.68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150,000元,应当偿还2016年2月8日至29日期间的利息32,381.91元后余款抵充本金117,618.09元,故自2016年3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2,568,608.59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250,527.30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20,000元,故尚欠息为230,527.30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332,159.80元。故二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欠原告本金2,568,608.59元及利息562,687.10元。诉讼中原告XX对借款利率等事项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要求被告周合良及被告周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合良、周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568,608.59元及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利息562,687.1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5元由被告周合良、周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显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