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明立与马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立,马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188号原告:安明立,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俊梅,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安明立与被告马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案外人马海军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100,000元×2%×20个月=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给案外人马海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5%,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及违约金,担保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0个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马海军不能还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合同生效后,原告给案外人马海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马海军要款,借款期限届满,马海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俊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本案原告、案外人马海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案外人马海军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作为违约金。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签订合同后20个月,担保范围为本金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如案外人马海军不能还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2017年5月10日,被告马俊梅及其丈夫李延福出具证明一张,证实原告2015年9月19日原告给案外人马海军借款10万现金时,自己在现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和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担保范围为本金及违约金,不包括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梅向原告安明立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明立要求被告马俊梅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14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00元,占请求标的额的71.4%,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71.4%即1106.7元,原告负担28.6%即443.3元,剩余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乌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