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留成与周学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成,周学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504号原告:周留成,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霞,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周学来,男,194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理维华,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周留成与被告周学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成的诉讼代理人王二霞、被告周学来及诉讼代理人理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土地0.53亩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在村在1976年分自留地时,原告家分得位于本村村××路北东邻周文意家自留地,南邻华兴大道,西邻周学新家自留地,北邻本组生产路的自留地一块,2003年本村划分宅基地时,占去北面40米,现余有南北长30米,东西宽9.5米。另外,当时本村分自留地时,又分给原告弟弟周留中(和原告系同一户)一块东邻周三立家自留地,南邻华兴大道,西邻周胜宽家自留地,北邻5米宽小路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2.7米。上述两块地面积共0.53亩。现被告强行占用原告上述两块自留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周学来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次诉讼是否是原告的本意待查,原告所诉争议自留地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涉案两片自留地在2003年村民组统一调整自留地之前均是周留成家自留地,但在2003年村民组将上述自留地均调整给被告,被告种有杨树,当时村民组给原告分的也有自留地,涉案土地长达15年无争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应起诉村民组,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华县皮营乡周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皮营乡人民政府皮政信(2017)25号关于周楼村周留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两块自留地是村委分给周留成家的自留地,经乡党委调查确是周留成家的自留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证明与事实不相符,盖章人无签字,未表明2003年自留地的第二次调整。对证据2异议为干部和村民都说是原告的,但是未表明干部和村民的姓名,涉案土地在2003年村民组将上述自留地均调换给被告后长达15年无争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2恰恰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树是被告种植。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留成与被告周学来均系西华县皮营乡周楼行政村周楼村二组村民。1976年,原告周留成家在其村民组分地时分得位于本村村××路北东邻周文意家自留地,南邻华兴大道,西邻周学新家自留地,北邻本组生产路的自留地一块,后原告周留成弟弟周留中又在其村民组分得一块东邻周三立家自留地,南邻华兴大道,西邻周胜宽家的自留地。2003年,周楼行政村周楼村第二村民组部分土地进行调整。被告周学来以上述两块自留地经村民组调整归其使用,于当年秋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杨树。2016年3月份,西淮公路拓宽占用了上述部分土地,原、被告均向村委要求给付补偿款,村委经调解未果,原告周留成为此信访。2017年3月13日,皮营乡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为:“按照双方所持意见不同,经调解无效,干部和村民也都说是周留成的地,但杨树已种植多年,是周学来的,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各自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的侵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等纠纷应以侵权之诉提起民事诉讼。土地权属未予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0.53亩,被告抗辩上述土地在2003年村民组统一调整自留地之前均是原告周留成家自留地,但在2003年上述自留地经村民组已调整归其使用,且种植了杨树。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03年村民组确实进行过自留地调整,但是涉案的自留地没有进行过调整。原、被告双方纠纷经皮营乡人民政府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后,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存有争议,故本案土地权属未予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行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留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周留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