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湄港商贸有限公司、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湄港商贸有限公司,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蔺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仲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湄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广,男,公司业务经理。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新,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蔺岩,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湄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港公司)、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原审被告蔺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被上诉人湄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广、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原审被告蔺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园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钢材购销合同》所盖园艺公司公章为伪造印章,不是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无效。《钢材购销合同》真正的购买人是蔺岩,钢材款由蔺岩支付,园艺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湄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中房集团辩称,湄港公司与园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保证期已过中房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超过30%超过部分不保护。蔺岩辩称,蔺岩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园艺公司职务行为。湄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艺公司、中房集团连带承担给付湄港公司钢材款5504699元。2、园艺公司、中房集团向湄港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违约金200万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3、受理费、保全费由园艺公司、中房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5月4日园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贺仲安系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蔺岩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报名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园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贺仲安的印章并填写贺仲安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9日,湄港公司与园艺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需方处郝小华和蔺岩签字,并加盖了园艺公司的公章,中房集团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邵伟签字。合同约定,供方为湄港公司,需方为园艺公司,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方供货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必须支付给供方当批所供实际数量货款的10%,剩余所欠90%货款需方也必须在供方供货日期从第一天算起60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供方。2、本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以此类推。违约责任:需方没按期付款,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湄港公司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向园艺公司四子王旗盛华物流园工地供货,由中房集团现场工作人员王瑞峰及实际施工人蔺岩接收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湄港公司向园艺公司合计供货6009473.06元,期间蔺岩支付湄港公司材料款1105000元,现尚欠材料款4904473.06元未支付。2015年9月23日,园艺公司向湄港公司汇保证金3万元。2015年10月28日,园艺公司向湄港公司汇材料款2万元。湄港公司与园艺公司之间只有2015年9月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目,并没有其他合作项目。2016年8月26日园艺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湄港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4日《授权委托书》和2015年9月9日《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5)号印章和贺仲安印章与2013年9月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备案的相同印鉴是否同一性作出司法鉴定。因湄港公司不同意上述印鉴和该备案印鉴作比对,不符合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经核实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备案的印鉴只能在内蒙建设工程招投标中使用,其他地方使用没有法律效力。后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2016年10月26日园艺公司认为湄港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9日《钢材购销合同》上需方的”郝小华”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定要求的时间内园艺公司未提供鉴定要求的检材,郝小华本人也没有到场,故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四子王旗盛华物流园工地内挂有园艺公司和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横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园艺公司向湄港公司汇保证金及材料款的事实,且湄港公司与园艺公司无其他合作项目,足以证明园艺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是适格被告主体。园艺公司称湄港公司提供的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章,郝小华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字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园艺公司提供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比对的样本并不是其单位的公安备案印模,比对样本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湄港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3日600226.28元的送货单,因没有中房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瑞峰的签字,蔺岩称该款是逾期货款的利息,是虚开的送货单。故对湄港公司主张该款是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蔺岩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的日违约金千分之二过高,有失公平,应进行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际欠款金额4904473.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综上,园艺公司辩称,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蔺岩作为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盛华物流园工地进行施工,向湄港公司购买钢材,园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中房集团作为担保方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湄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04473.06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904473.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2日止违约金4904473.06元×24%÷365天×195天=628847.5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内蒙古湄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只对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园艺公司与湄港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郝小华、蔺岩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园艺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有效。园艺公司对郝小华作为园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推翻,对湄港公司给其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及湄港公司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园艺公司虽称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不能证明园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公章的唯一性,即使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主体认定。对园艺公司提出蔺岩签名及合同公章不能代表园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园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园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3元,由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洪齐艳审判员 韩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