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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崔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崔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8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负责人:孟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该支行员工。被告:崔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崔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19800.4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本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至给付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46×××48,信用额度为15万元人民币。被告开卡后开始进行信用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8日,信用卡透支欠款总额为319800.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崔健已于2013年4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现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9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