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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杨知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杨知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7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艳,该公司客户助理。被告:杨知玄。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被告杨知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祥、程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知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768.75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1347.7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一号滨海园2、3、4、5号楼4栋1921、1922房。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与湛江市赤坎区湛江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滨海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滨海园2、3、4、5号楼4栋1921、1922房须按每月215.76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湛江滨海园小区全体业主通过投票的方式统计得出,以总建筑面积以及户数双过半通过了原告续聘以及物业费调价的事宜,于2016年8月1日原告与湛江市赤坎区湛江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滨海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并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的滨海园2、3、4、5号楼4栋1921、1922房须按每月235.93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缴费,2015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上述商品房的物业服务费,欠款金额高达376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接听电话。被告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知玄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赤坎区湛江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滨海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碧桂园物业公司委托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对湛江滨海园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电梯高层洋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35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3、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公历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及上一月度实际产生的各项分摊费用。4、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5、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原告与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订签了《滨海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对湛江滨海园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电梯洋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6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3、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按月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公历每月20日前交纳上一月物业服务费及上一月度实际产生的各项分摊费用。4、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费用的2‰交纳滞纳金。5、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系湛江滨海园商住小区2、3、4、5号楼4栋1921、1922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132.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1至2016年12月31日(共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60元(1.60元/月·平方米×132.5平方米×5个月)。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湛江滨海园商住小区的业主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负责追收,所追收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原告与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滨海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系湛江滨海园商住小区的业主,因此,上述《滨海园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碧桂园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湛江滨海园商住小区的业主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负责追收,所追收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60元。根据原告与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上一月物业服务费;若逾期交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费用的2‰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是一致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2016年8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2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102天);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2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72天);2016年10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1月2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41天);2016年11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2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11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95.82元[1.60元/月·平方米×132.5平方米×(102天+72天+41天+11天)×2‰]。对于原告请求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2‰计付给原告。原告不是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滨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滨海园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知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60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二、被告杨知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95.82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杨知玄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2‰计算)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知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