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578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法定代表人:殷成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夏旭东。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诉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7088.95元,并以60708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岭湾锋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2号小区的人防工程制作和安装,工程总价款2552711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岭湾锋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工程造价款为2050344元,上述人防工程款合计为4603055元,现人防工程原告早已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9月经大连金州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备案。人防工程验收交接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4372902.5元。被告仅支付了3765813.30元,欠付607088.95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未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双方均提交大连岭湾锋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门合同、人防通风合同、验收综合登记表、备案意见、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门合同》、《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二合同总价款4603055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市人防办验收合格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9月,大连金州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查,结论为:该防空地下室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符合备案要求,予以备案。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5813.30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门合同》、《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4372902.25元。被告仅支付3765813.30元,欠付的工程款607088.95元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被告应于此时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支付工程款60708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