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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成与汪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汪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340号原告:王成,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铮,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瑞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洲,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3846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汪铮驾驶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堤二路宝细厨卫对开路段时,与原告王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诊断记录: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右前额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避免用右下肢负重、行走,门诊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进入桂洲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迟延愈合期),2.右胫骨平台缘骨折锚钉内固定术后。原告出院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5449.2元。2017年3月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右下肢损失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磊是货车的登记车主。再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杨志峰模具厂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签收表,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608.62元,该工资标准未超过金属制造业的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另,原告曾起诉各被告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8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668.09元,该判决已生效。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2780元,剩余107220元未赔付。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0270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汪铮驾驶货车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486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2655.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7220元。第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107220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202705元仍应减除交强险范围内合计承担的107220元,其余95485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汪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涉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即向原告按40%责任赔偿上述款项即38194元。因被告汪铮驾驶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购买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赔偿款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该赔偿款38194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依商业险赔付给原告。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王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22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王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194元;三、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8.4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4.4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5449.2无异议。5449.2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伙食补助费3600未提出抗辩。3600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合计36天。3营养费5000酌情认为500元。1000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支持1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每天70元为宜。2520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合计36天。5残疾赔偿金139028.8无异议。139028.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6鉴定费1500不属于保险责任。15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48607工资应按2408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26天。48607工资标准见上文论述,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5.18.7.1.1.3股骨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6-8个月,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医嘱休息天数及出院小结载明迟延愈合的情况,原告主张2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48607元。8交通费2000不宜超过300元。1000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原告主责,不应支持该笔费用。0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70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