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通莱娜家纺有限公司与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乔秀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莱娜家纺有限公司,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乔秀文,武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37号原告:南通莱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十八湾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刘冬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大名县阳平路与园中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乔秀文。被告:乔秀文,女,1961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武亚龙,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莱娜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娜公司)与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乔秀文、武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莱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阳公司、乔秀文、武亚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旭阳公司、乔秀文、武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阳公司支付货款40715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6000元;2、判令被告乔秀文、武亚龙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莱娜公司与被告旭阳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为被告旭阳公司提供家纺四件套。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旭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9715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表明于2016年5月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以及做出了相应承诺。被告乔秀文、武亚龙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若被告旭阳公司逾期未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旭阳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迟迟不予以支付,两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旭阳公司、乔秀文、武亚龙对出具欠条事实不持异议,但共同辩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担保责任时超过半年,担保效力灭失,故被告乔秀文和武亚龙不承担担保责任;欠条约定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方损失故未支付剩余款项,其保留另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娜公司向被告旭阳公司供应家纺套件,2016年4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旭阳公司向原告莱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旭阳公司结欠原告莱娜公司货款797155元,上述欠款本公司和担保人均承诺最迟于2016年5月5日前偿还,并保证:1、逾期不还款担保人愿意与欠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欠款没有在规定时间还款的,欠款人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莱娜公司因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3、如有违反上述约定,莱娜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诉讼,担保人亦认可上述约定,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旭阳公司、乔秀文均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乔秀文、武亚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旭阳公司于2016年4月6日、4月7日、5月9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莱娜公司账户汇入货款2万元、1万元、20万元,被告武亚龙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方人员康月梅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上述付款合计39万元,余款未再支付。康月梅于2016年5、6月期间以其号码为151××××7899的手机分别向号码为158××××1888的手机联系人“乔秀文”及号码为153××××9999的手机联系人“武亚龙”发送信息,要求对方付款。根据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手机号码158××××1888的登记户主为乔秀文,手机号码153××××9999的登记户主为武亚龙。2017年5月19日康月梅至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申办公证,对提取和固定其手机短信内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江苏省南通市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7)通南证民内字第3501号公证书,证明相关短信内容如下:2016年5月15日康月梅向被告乔秀文发送短信“乔总,如果明天十四万不到账,后天我带人过来拿车了”;2016年5月17日乔秀文回复短信“请你找宁总,因财务出钱后需开票”,同日康雪梅回复短信“付款的事情他说了不算数,要钱的事情我只找你”;2016年6月22日康月梅向被告武亚龙发送短信“这周不付10万给我,我开始走程序了”,2016年7月5日武亚龙回复“稍后给您电话,好吗?”。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莱娜公司委托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短信打印件、公证书、通信服务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旭阳公司向原告莱娜公司购买家纺套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被告旭阳公司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乔秀文、武亚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欠条约定内容履行。原告莱娜公司要求被告旭阳公司支付结欠货款407155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欠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于法不悖,原告莱娜公司主张被告旭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按照欠条约定的标准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莱娜公司要求被告乔秀文、武亚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担保责任时超过半年,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因案涉欠条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举证的短信打印件、公证书等证实其于2016年5、6月间多次要求被告乔秀文、武亚龙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时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乔秀文、武亚龙的该点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阳公司、乔秀文、武亚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莱娜家纺有限公司货款407155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71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莱娜家纺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乔秀文、武亚龙对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秀文、武亚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67元,由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乔秀文、武亚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9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瑜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