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4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854990-9。法定代表人:张漪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先,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先、被上诉人王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有关上诉人给付双倍定金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约定交车的两个月内一直未与其联系提车不属实,上诉人实际上多次催被上诉人提车,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来取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未按约提车,买方可解除合约,上诉人没收定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与合约一致的车辆,买方有权解除合约,卖方必须返还所交付之款项,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订车定金及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王群英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定金是想购车,但上诉人一直到起诉前都没有联系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维持一审被判决。原告王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关于预定一辆1.0白色手动实用型奥拓车的合约;2、被告赔偿原告订车定金及违约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预定了奥拓小轿车,价格为3.69万元,定金为2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新车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了被告定金2000元,但约定交车时间的2014年7月25日被告并未交付车辆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未能交付的责任在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内通知原告提车,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车辆不能按期交付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定金应双倍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购车合同》。二、被告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双倍定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群英与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群英按约定交付了购车定金2000元,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该定金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但直至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未向被上诉人王群英交付车辆,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新车订购合同》并由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在约定时间内曾通知被上诉人王群英提车,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提车的上诉理由,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卖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与合约一致的车辆,仅需返还所交付之款项的说法,与其前述不能交付车辆的理由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同时,被上诉人王群英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元款项明确为定金性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未能交付车辆理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因此,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燕兴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