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汉超、王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汉超,王俊文,尚京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汉超,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文,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尚京科,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唐汉超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文、原审被告尚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王珊,被上诉人王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京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汉超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王俊文对尚京科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王俊文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焦点系尚京科对唐汉超借款127000元是否王俊文和尚京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没有遵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规则。一审查明尚京科对唐汉超、孙斌、杨莉三人的借款发生时间均在王俊文、尚京科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规定,唐汉超作为债权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王俊文、尚京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尚京科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一审判决法外创法缺少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规则之外给予王俊文法外的举证机会,违背了举证责任规定。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外规则。即便法外创法,一审法院也没有遵守论证逻辑的一般方法。二、原审判决首先将借款限定在“结婚购房”点上,限定了借款的使用范围,再根据王俊文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先行暗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结婚购房。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非仅限定于结婚购房,一审判决在此偷换概念,将“夫妻共同生活”转换成了“结婚购房”。“结婚购房”只是尚京科向朋友借钱的一个解释,唐汉超在起诉书中的该项表述只是对尚京科借款时所说的借款原因的一种事实表述,而非对尚京科借款原因的认同。以借款用途和借款时间点来否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缺少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以只有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进而否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错误的,不能排除本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其它情形。其一,支付购房款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购房前期款有可能来自于夫妻一方事前的借款,因前债权人催要,尚京科又向唐汉超借款,用唐汉超的借款补上了前期借款。其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京科的借款除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外,还可能负担了家庭生活的其他开支。三、一审判决给了王俊文法外的举证机会,但却错误的使用了证明标准。其一,王俊文提供的还贷银行卡,用于还贷资金的来源除尚京科通过银行卡转账显示8340元外,其余资金来源多是支付宝转账,一审判决因此错误认定尚京科借款用于还贷的金额只有8340元。支付宝转账资金不能直接证明资金来自于尚京科,但也不能肯定资金不是来自尚京科,一审判决以现有资料不显示资金来源而否定尚京科实际付款的可能是错误的。其二,如果王俊文所提交证据证明尚京科的借款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外,如仅以尚京科个人名义帮助尚京科所在单位借款且有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尚京科所在单位生产经营,或者王俊文有证据证明借款被尚京科用于偿还赌债,王俊文才能证明借款系尚京科个人借款而应由尚京科个人偿还。王俊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唐汉超在一审除8340元外,其余部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汉超在王俊文不知道情况下将信用卡给尚京科使用,尚京科使用借到的唐汉超、孙斌、杨莉的信用卡,分别在上海、安徽、阜阳、鲁山、郑州等几十个地方的航空、超市、医药公司、宾馆、酒店、保险公司、移动公司等项目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从3元到1万多元不等,尚京科当庭承认卡内很多内容是由他本人消费的,所以,尽管无法查明卡内的哪一笔款是尚京科消费,用于购买什么物品,但是,根据唐汉超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款都是由尚京科本人消费的。根据唐汉超在一审诉状的中写明的事实与理由,唐汉超是因为尚京科“结婚购房”才借款的,所以,结合尚京科和王俊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俊文的购房还款明细,证明尚京科用于购房的资金共有5次计人民币8340元。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买房的的资金只有8340元。总之,一审法院认定尚京科除8340元外,其余部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举债及所负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其规定很笼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进行了答复: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函中明确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王俊文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唐汉超提交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能够充分证明尚京科本案借款除8340元外,其余部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用于个人消费,应为个人债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唐汉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借款人尚京科返还借款本金127000元,逾期利息1369.25(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两项共计人民币128369.25;2.请求王俊文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尚京科、王俊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京科同唐汉超、孙斌、杨莉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9日,尚京科向唐汉超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尚京科向唐汉超借款61000元、7500元;2015年9月1日,尚京科向孙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京科向孙斌借款30500元;2015年9月5日,尚京科向杨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京科向杨莉借款28000元。后,孙斌及杨莉将其对尚京科的债权转让于唐汉超,并通知了尚京科。2016年2月27日,尚京科向唐汉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欠唐汉超等人借款共计127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尚京科同王俊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14日,王俊文同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俊文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迎欣××、××楼××单元××房屋××套,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在王俊文、尚京科向银行偿还按揭款的记录中显示尚京科偿还五次共计834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汉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尚京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款项金额为127000元。尚京科应当向唐汉超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唐汉超要求尚京科向其偿还借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唐汉超主张的利息请求,尚京科于2016年2月27日向唐汉超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其未按期归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唐汉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针对上述127000元是否为王俊文、尚京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其一,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举债及所负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其二,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将债务人认定为夫妻一方,但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但实则代表夫妻双方的情形多有发生。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很难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以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夫妻一方负担,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即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律允许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司法解释仅列举了两类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立法规定,立法本身并不禁止未对外举债的夫妻一方以其他方式证明另一方所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唐汉超称尚京科向其借款系为了“结婚购房”。诉讼中,王俊文为反驳唐汉超主张,提交其购买房屋及还贷的相关证据,显示购房房屋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还贷行为中除其中8340元部分系尚京科支付外,没有证据证明剩余还款系尚京科支付。至此,唐汉超为证明尚京科借款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陈述的尚京科借用相关信用卡的消费记录,但该部分记录均显示为个人消费,不足以反驳王俊文提交的证据。结合王俊文、尚京科结婚及离婚时间及唐汉超对尚京科借款用途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王俊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尚京科本案借款除8340元外,其余部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唐汉超主张王俊文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尚京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汉超借款本金1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王俊文对尚京科上述给付义务中的834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唐汉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保全费1161.85元,公告费260元,由尚京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汉超陈述的理由未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程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唐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紫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