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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与李有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有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彭菊花,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2125号 原告:XX,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元,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 负责人:姚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公司员工。 被告:彭菊花,女,1983年9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二楼。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李有元、彭菊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正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彭菊花、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余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元、彭菊花、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7年2月1日15时30分,李有元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当车辆行驶至杨店时,与彭菊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相碰撞,又致皖A×××××小型客车将路边行人XX撞倒,造成原告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有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00.6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是全责;2、我司申请追加彭菊花、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两追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1/11,我司承担10/11;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原告应该提交用药清单,其中120急救费不属于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认可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费,标准应该为每天114元,期限为7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在200元内由法院酌定;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我司无责,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有元、彭菊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5时30分,李有元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杨店时,与彭菊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使皖A×××××小型客车将路边行人XX撞倒,造成原告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XX受伤后于2017年2月3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膝外伤;3、右髌骨骨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出院,XX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20.6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为李有元驾驶,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彭菊花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答辩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八斗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120急救收费不能包含其中,其他费用,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根据原告的户籍,本院参照2016年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时间及医嘱,本院酌定为6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天;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未致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5632元(34264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928元(116元/天×8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20.61元。李有元作为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XX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彭菊花作为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所以,对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1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17564.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1756.41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为248元,由被告李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正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俊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