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1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1,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周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和二次治疗费用鉴定,扣除审限7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9时许,辽宁省凤城市XXXXX办案人员在西丰县鹿城国际酒店对涉嫌犯罪的沈某某2依法进行拘传,沈某某2的弟弟被告人沈某某1为阻止办案人员将沈某某1带走,用酒店内的灭火器将办案人员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1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律手续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史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沈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许,辽宁省凤城市XXXXX办案人员周某某等人在西丰县鹿城国际酒店对涉嫌犯罪的沈某某2依法进行拘传。期间,沈某某2的弟弟被告人沈某某1在鹿城国际酒店718号房间阻碍周某某等人拘传沈某某2,不让周某某等人将沈某某2带离酒店,并用酒店走廊内的灭火器将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1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沈某某1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1表示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某、姚某某、方某某关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沈某某2及其亲属沈某某1出示法律手续说明在执行公务,沈某某1为阻止沈某某2被带走而用灭火器将周某某打伤的相关情况的证言;证人樊某某关于沈某某1在阻止凤城市XXX办案人员拘传沈某某时用灭火器将周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案发当日看见一个男的被人拽着,另一个男的让其看证件说是XXX的执行公务的相关情况的证言;证人史某某关于案发当日看见鹿城国际酒店718房间门口有一个男的被戴的手铐,另一个男的说他们是丹东凤城市XXX的,后被戴手铐男的亲属和XXX的人打起来了的情况的证言;证人沈某某2关于案发当日凤城XXX让其到鹿城国际酒店,其与沈某某1、亓某某到酒店后凤城XXX的人欲将其带走后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过以及凤城XXX在将其带走过程中给其出具了一个带XXX红章的立案文书的情况的证言;证人亓某某关于案发当日与沈某某2、沈某某1到西丰鹿城国际酒店,后沈某某2被人从房间里带出来时沈某某1与对方撕扒起来,沈某某1用一个灭火器撇向对方的相关经过以及对方有一人拿出一张纸让其看说是凤城XXX的情况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关于其案发当日因办理一起诈骗案到西丰拘传沈某某2时被沈某某1用灭火器打伤的相关经过和其牙齿伤情情况、在西丰县医院、凤城市医院、沈阳市口腔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情况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1关于案发当日凤城XXX工作人员在西丰县鹿城国际酒店要带走沈某某2,其阻止过程中双方互相撕扯,其从走廊拿起一个灭火器向凤城XXX的人撇了过去的相关经过的供述;凤城市XXX提供法律手续及报案材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病志;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的说明;赔偿谅解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1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