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3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邦永与吴喜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永,吴喜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610号原告:罗邦永,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罗桂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岷,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罗邦永为与被告吴喜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吴喜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邦永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喜岷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罗邦永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喜岷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邦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吴喜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