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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在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在,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X镇XX村X队**号,在三亚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陈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琼027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9日21时50分许,吴某某电话联系“周宇”提出购买200元人民币(下同)的冰毒,并约定在三亚市商品街���二巷蓝海恋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吴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和被告人陈在见面后,被告人陈在将一包毒品交给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在处扣押毒资200元,从吴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新居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中国移动公司的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理化)字[2016]51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和抓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陈在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在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钓鱼执法、诱骗犯罪。2.其是帮人代送毒品,没有获利,不是贩卖毒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关于上诉人陈在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已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2.根据证人吴某某、林诗广、陈登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陈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在明知是毒品而代他人送货并收取毒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上诉人陈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力审 判 员  何 艳审 判 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 非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