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詹利君与刘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利君,刘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485号原告詹利君,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栗桂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詹利君与被告刘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利君的委托代理人栗桂娟与被告刘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利君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青威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191KM+700M处,与步行顺行在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德涛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摩托车没有强制险,医疗费我已全部垫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德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青威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191KM+700M处,与步行顺行在前的原告詹利君相撞,造成两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詹利君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2、伤残赔偿金17969元/年×20年×10%=35938元;3、误工费82元×110元/天=9020元;4、护理费82元/天×80天=656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74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詹利君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腰椎横突骨折;3、腰5右侧椎弓崩裂;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头外伤反映;6、颈椎间盘突出;7、颈椎棘间、棘上韧带损伤;8、腰椎间盘突出;9、腰4椎体骨挫伤。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均由刘德涛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3月(卧床一月);2、床上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长期卧床并发症;3、左小腿挫擦伤定期换药,4天后拆除左小腿裂伤缝线;4、2周后脊柱外科门诊复查、每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詹利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詹鹏护理。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詹利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詹利君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被鉴定人放弃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詹利君系农村居民。原告詹利君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刘德涛的车辆未投保强制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刘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利君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00日;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0日为宜;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詹利君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2、伤残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3、误工费8200元(82元/天×100天);4、护理费820元(82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1至7项计48358元,由被告刘德涛赔偿原告詹利君经济损失计48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利君经济损失共计48358元。二、驳回原告詹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詹利君承担50元,被告刘德涛承担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