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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海生、李新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生,李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683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李新平,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菏泽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91民初2524号民事调解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新平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791民初2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永刚审判员  葛广科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喜贺 微信公众号“”